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9********,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沭县**镇人,住临沂市**区****小区,个体。2019年9月23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3年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二人以栽种大樱桃的名义,合伙转包临沭县**镇**村付某某承包的位于本村土地40.08亩,年期18年。2013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渣土获利。经测绘无证开采沙土,方量共计为113977.4m3,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595683.6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决)在其承包的临沭县**镇***村村东集体土地上非法取土,毁坏耕地27.2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测绘技术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袁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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