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铁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屯(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销售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市区不固定地点向他人非法销售汽油,并通过其微信收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6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侦查机关在其居住地驾驶车辆运载汽油外出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车辆、汽油、加油工具等实物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孙某某、邵某某、荆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孙某某、邵某某、荆某某等人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某购进汽油时的视频,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成品油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销售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刘泰斌
检察官助理: 封亚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案卷五册,光盘十七张;
3.扣押的涉案车辆、物品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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