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69号
被告人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4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刑*(另案处理)等人为帮袁**索要债务,驾驶轿车将债务人谷**从虞城县东环温泉洗浴中心带至虞城县超洋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将谷**带至商丘市雅香国际宾馆内并限制其随意离开,李*等人在途中和宾馆内,对谷**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二级,至次日凌晨4时许,经赵**从中说合,被告人李*等人才让谷**从雅香国际宾馆内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 鉴定意见;
4、 证人张**的证言;
5、 被害人谷**的陈述;
6、 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香丽
王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李*现被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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