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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河南省封某某城关镇商业路950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4月30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岐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5日退回封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封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封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封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日新乡市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李XX为新乡市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封丘办事处负责人,在封某某平等路设立办事处,实际负责人为李X,2013年10月份以来新乡市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封某某办事处负责人李X,以口头宣传、高息为诱饵,存三个月月息1.5%,存六个月月息1.8%,存十二个月月息2.0%,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新乡市昌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封某某办事处共向211名客户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总额为16518500元,已兑付本金金额800元,未兑付本金金额为16517700元;先付息金额为91000元,实存金额为16427500元,笔录或登记表记载已兑付利息金额1185970元,根据银行流水筛选出已兑付利息金额为1783370元。按银行流水筛选出已兑付利息金额计算,未兑付净额14643330元。其中李珊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总额为9878500元,已兑付本金金额0元,先付息金额为50440元,实存金额为9828060元,根据银行流水筛选出已兑付利息金额1199690元,未兑付净额8628370元。

2019年4月19日经封某某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李X,李X主动到封某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华、李X亚、季X、李X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41010005】豫立信专审字【2019】第044号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珊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娜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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