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自2019年10与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注册了长沙市雨花区某某肉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肉食经营部),2015年11月,张某某注销了某某肉食经营部,安排同案人彭某某(已判刑)注册了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冷冻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食品经营部)。张某某租用长沙市雨花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的门面和冻库,存放及销售冷冻肉类。自2014年以来,张某某雇请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刑)及同案人李某某(不起诉)等人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通过拍卖等方式购进冷冻牛肉、牛肚、鸡爪等冷冻肉类进行销售;雇请彭某某(已判刑)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工作;雇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冻库、收发货物;同案人欧某某、曾某某(均不起诉)协助李某某管理冻库;雇请同案人胡某(不起诉)协助销售工作等。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刑)在澧县经营肉类销售,雇请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刑)搬运、送货、销售。自2014年以来,朱某某从张某某、彭某某处购进冷冻牛肉等肉类予以销售。澧县、临澧县的个体经商户同案人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于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又从朱某某处购得冷冻肉类予以销售。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已判刑)从朱某某处购进冷冻牛肉后制作成牛肉干予以销售。上述所销售的肉类均无相关检疫证明。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某某湘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冻库内查获并扣押张某某、彭某某转移至此藏匿的冷冻肉类2313件;从湖南**公司冻库内查获并扣押张某某、彭某某存放的冷冻肉类4745件。经鉴定,其中来源于巴西、丹麦、印度、波兰、英国、法国等地,属于国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共725件。因信息不充足,不做鉴定或无法鉴定的肉类共6333件。
公安机关扣押朱某某、胡某某转移到津市市爱群冷库藏匿的冷冻肉类143件,其中属于国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共32件。因信息不充足或包装破损,不做鉴定或无法鉴定的肉类共111件,朱某某销售给张新明的冷冻牛肉179件。
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的冷冻剔骨牛肉14件,经鉴定来自于印度,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产品,已销售未鉴定来源地的冷冻剔骨牛肉6件。扣押潘某某的冷冻牛肚4件,经鉴定其中1件来自于俄罗斯,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产品,未鉴定来源地的冷冻牛肚3件。扣押同案人刘某某的冷冻剔骨牛肉2件、猪耳1件,经鉴定其中1件牛肉来自于印度,1件猪耳来自波兰,均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产品;未鉴定来源地的冷冻剔骨牛肉1件。扣押刘某甲的猪耳1件、冷冻剔骨牛肉3件,经鉴定其中1件牛肉来自印度,1件猪耳来自波兰,均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产品,未鉴定来源的冷冻剔骨牛肉2件。扣押于某某的冷冻剔骨牛肉1件,经鉴定来自印度,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刑终189号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李某某的常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彭某某、成伟、黎思嘉、黄申科、欧某某、李某某、胡某的供述;
3、**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明知是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