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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区***街*号附**号的****网咖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涉案毒品及作案用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款截图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容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手机、涉案毒品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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