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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150号

被告人李某(外号旭别),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为牟取不法利益,李某多次在长沙市芙蓉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日下午,李某在湖南省**大学**庄畅(已行政处罚),收取毒资260元;

2、201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在湖南省农业大学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行政处罚),收取毒资300元;

3、2018年7月19日,李某在农科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已行政处罚),收取毒资500元。

2018年7月24日,李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李某车内及其扔出窗外的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小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30粒。经鉴定,从李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据照片、手机通信及微信转账截图等物证、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3、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某、庄某某、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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