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号。1992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天水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元,199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200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并依法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秦州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腹部有异物看守所不予关押未执行),2014年6月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02月0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3月0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04月0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秦州区**市场大桥附近以17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一小包。
2、2014年6月5曰,被告人李某在秦州区**市场大桥附近以17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一小包。
3、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秦州区**市场大桥附近以17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一小包。两人刚要离开时被秦州公安分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查获用白色笔记本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0小包,总净重0.57克;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用笔记本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8克。从李某和马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1.2019年10月29日14时,被告人李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巷**号院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干警抓获并在其住处进行检查,在其住处后面柴房房顶查获一包由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9.805克;在其住处后面柴房地面查获一包由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8.658克,两包共计18.463克。从李某家中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2.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天水市秦州区**广场**亭下草丛中取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某在**广场**亭下草丛中取到毒品海洛因后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的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20.019克。从李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两起案件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菊香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3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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