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宜春市奉新县**镇**路**号*栋***室。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从网上购买约100克清理鱼塘用的白色晶体冒充冰毒,和被害人郑某某谈好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共计5万元卖给他。2020年9月3日,李某和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黑色轿车前往江西省奉新县找熊某某拿货,李某事先告知熊某某让其配合将假毒品卖给郑某某,郑某某拿到货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熊某某2万元,现金支付约1万元,后熊某某将转账和现金全部交给李某。郑某某在回程途经安徽省境内**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体两包(净重分别为48.61克、48.12克)。
2020年9月30日,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两包白色晶体检材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公安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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