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退回补充一次,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发现在网络平台**城申请维修的“**”牌鼠标和键盘,**售后都给予更换新的“**”牌鼠标和键盘。被告人李某发现此漏洞后,自2018年3月份开始,用自己的**账号,并且控制曹某某、李某甲、米某、杜某、张某的**账号开始在**平台下单购买“**”牌鼠标和键盘。被告人李某凭这些订单多次申请维修售后,同时通过“*余”平台、**群、*宝网购买二手的“**”鼠标和键盘,将其掺杂到其从*平台购买的“**”鼠标和键盘中,一起向**售后申请维修更换新的“**”鼠标、键盘,被告人李某先后将从**城获得的新的“**”鼠标和键盘在网上销售获利。截止2019年8月12日,**厂家经检测发现被告人李某申请售后维修的229个“**”鼠标有问题,并截留返回于**城备件库,经检测其中209个鼠标非**城的销售产品。**城共损失差价35512元,商品运输储存损失2210元。
2、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让朋友杜某在*平台上给山东省青岛的张某下单购买13个G502“**”牌鼠标,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登录杜某的**账号申请售后退货给山东青岛的张某所购买的13个G502“**”牌鼠标中的12个,并且指令*平台快递员上门取件的地址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李某的居住地址,并非山东青岛张某的取件地址。被告人李某申请退货的12个G502“**”牌鼠标,也不是被告人李某让杜某在*平台下单购买给山东青岛张某的13个鼠标,而是李某本人之前在*平台上所购买的“**”鼠标,**城共损失差价22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扣押、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7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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