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汉族,高中肄业,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号。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李某甲”的身份信息与费县****镇****村四组村民李某丙交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经营物流生意需要钱为由,多次诈骗李某丙现金29600元,并消费或套现李某丙名下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117697.48元。以上共计147297.48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信用卡3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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