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院村**。2019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微信上以男冒充女与中山市被害人李某斌交男女朋友,在取得对方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诈骗李某斌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获知李某斌发觉其诈骗行为并报警情况下,利用其另一微信号添加李某斌微信,并冒充中山市人民警察,编造查案需要费用,诈骗被害人李某斌人民币1400元。同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数据3份;
5.扣押的物品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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