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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许,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糯垌中队民警廖某某带几名协警到岑某某安平镇安平街依法执行公务,对违法车辆进行查处。被告人梁某甲不接受交警的检查,与交警发生争执,并用手打烂交警的执法记录仪,于是交警工作人员就将梁某甲控制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一旁的鱼档拿杀鱼刀对交警进行恐吓,要求交警将扣他的车给回来,被告人梁某乙则在现场用粗言臭语辱骂交警工作人员,严重阻挠交警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明知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乙、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德强

检察官助理:陈薇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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