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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红、李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甲,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1时许,在徐某区**镇**村防疫劝返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方法妨害在该防疫点执勤的工作人员许某某执行公务,致使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红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许某某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红、李某某供述;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妨害疫情劝返点执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树民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李某甲、李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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