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路**府**幢**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禹会分局**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社区委**组,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区委雷谷堆组,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月29日被合肥市新站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6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察院批准,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东徐**户,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东徐**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花园**区**幢**室,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花园**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9年4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二队**号,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同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李某某、葛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葛某乙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补充移送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时,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未经许可,共谋共同出资购买两部厢式货车,自行改装,从外省、市购入汽油,再将汽油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葛某甲,葛某乙再对外销售,从中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非法经营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93183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587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非法经营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2216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葛某甲非法经营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689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000元;被告人葛某乙非法经营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5353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六份、证明三份、微信转账记录、账本、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勇、郑强强、杜海波、宇荣育、王刚、魏海、杨可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李某某、李冲、葛某甲、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李某某、徐某、葛某甲、葛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徐某、葛某甲、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李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东魁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徐某、葛某乙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25650****。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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