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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9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2003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一次退查,洪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8月5日一次重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5日22时许,受害人刘某某与刘某甲、高某三人在赵城宾馆楼下的夜市吃饭,被告人李、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也到夜市,在经过受害人高旁边时,被告人李向高身上扔了一个烟头,受害人刘某甲看见后即询问怎么回事,被告人李、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便随意殴打受害人高、刘某某、刘某甲三人,致高、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高之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孔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生龙

(院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杨某某、孔某某现羁押在洪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住洪某某赵城镇南关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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