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社旗县太和乡闫店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社旗县太和乡闫店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8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1时许,在社旗县太和镇闫店岗李某某烧烤摊,社旗县太和镇马沟村村民马某某酒后与同桌的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打马某某耳光后离开。马某某站在邻桌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旁边大声辱骂,李某酒后持啤酒瓶殴打马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马某某继续辱骂,李某、李某某殴打马某某,李某某持椅子殴打马某某,马某某母亲罗某某在劝架时腿部被打伤。后马某某报警,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马某某、罗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19日,李某某、李某、李某某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三人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马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伤情鉴定;4、证人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助理检察员:赵钊
附:
1.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李某某住社旗县太和乡闫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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