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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17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于当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工地21号楼,用壁纸刀将电缆线隔断,盗走60米YC-3*35+2*16型号电缆线,后以9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80元。

2、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工地10号楼,用壁纸刀将电缆线隔断,盗走YC-3*50+2*16型号电缆线60米,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志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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