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户籍地山西省方山县**镇**路**号**室。2017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迎某某柳****A54号美甲店,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42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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