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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4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至6月20日间,以敲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罗湖区**街*号******停车场,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车辆右后侧窗玻璃,爬进车内盗窃,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2、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区**路**大厦**停车场,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窗户玻璃,爬入车内行窃,盗走人民币100余元。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大厦**层停车场,采用相同的办法进入被害人呼某某的车内,爬入车内盗走人民币180元。

3、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区**路**号**停车场,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何某某的车窗玻璃,爬入车内行窃,盗走人民币200元。

4、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区**大院**大厦停车场,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窗户玻璃,爬入车内行窃,盗走人民币80余元。

5、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区****街**停车场,用螺丝刀撬烂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窗户玻璃,爬入车内盗走人民币270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区**路*****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一组;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砸车辆照片多组,被害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桂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等七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七张(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0月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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