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11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圆通快递营业点,从停放在门口的小货车中拿到钥匙,并打开门进入营业厅内窃得现金五百余元;
2、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中通快递营业点,通过翻窗进入营业点内,窃得蓝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2元;
3、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圆通快递营业点,从停放在门口的小货车中拿到钥匙,并打开门进入营业厅内窃得现金二百余元;
4、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圆通快递营业点,从停放在门口的小货车中拿到钥匙,并打开门进入营业厅内窃得现金二百余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强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17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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