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恒大路**社区**栋*单元504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海某某吴家塘54号603室,用以前租住该房私自留下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到被害人宋某出租房内,窃得宋某放在卧室柜子内的南京(佳品)卷烟9盒。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刚好回来的宋某当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谅解书、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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