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幢***室,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曙光医院,以顺手牵羊的手法盗走停在该院门口左侧停车位上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570元。
2.201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妇幼保健院,以顺手牵羊的手法盗走停在该院大门口停车棚内的牌号为浙F1X****号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94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赃物及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的报案和陈述;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估价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二次,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财物,合计价值9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嘉兴市秀洲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幢***室,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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