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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76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2013年9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不执行);201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8月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故前往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位于桐乡市**街道**小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后其趁被害人不备,窃得放于室内的黑色VIVO Z6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手机,使用被害人的支付宝余额消费人民币540元、微信零钱消费人民币287.6元。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1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书;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1.6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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