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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3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二钢菜市场西侧天祥家园5栋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皖******灰色五菱荣光小货车后窗玻璃撬开,将放在前排副驾驶座位下的塑料桶内约1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其挥霍。

二、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方**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皖******白色小货车车门打开(车门未锁),将车内约5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其挥霍。

三、2020年5月17日凌晨3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方**小区**附近,趁无人之际,用自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皖******白色小货车车门打开,将车内2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其挥霍。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乔某某对李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及领条;

2、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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