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1岁(199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五华县**镇**村,租住**镇**市场锡坑鸡店。2020年12月22日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五华县**镇**村**楼出租屋同居。202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私自打开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登录其支付宝花呗并转账50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李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内(产生利息375元),后又将被害人李某乙账户内的3100元余额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转给一个叫做“陈某某”的人。为此,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合计8100元人民币。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8100元人民币退还给李某乙并得到了他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物证;4.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炯龙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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