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赌博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郑州市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已刑拘)、李某丁(已判决)、李某戊(已判决)将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西北地“老狼窝”的土方盗挖,将盗挖的土方出售牟取利益。经鉴定:被盗挖的土方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元。经勘察测量:被盗挖的土方为4717.4立方米。经核算,被盗挖的土方价值人民币37739.2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经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郑某某证言;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4.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住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付4号。
被告人李某乙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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