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32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以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19日报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1.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妻子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在临泉县田桥开发区成立临泉县**食品批发部,在临泉县销售食品。2010年4月,李某甲以经营资金不足为名,以赵某某的名义向临泉县信用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信用社于同年4月24日放款20万元。2011年7月23日,李某甲还款2万元,申请转据18万元。2012年11月2日,还款2万元,申请转据16万元。2012年10月28日,李某甲申请转据贷款时,伪造保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的签名,并私刻保证人印章。同年11月2日,**信用社贷款给赵某某16万元。至案发,造成**信用社损失16万元。
2. 2011年初,李某甲获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开展“三户联保小额贷款”业务,即三家个体工商户之间相互担保、互负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可各自贷款10-15万元。李某甲与业务员王某乙、王某丙商议:以王某乙、王某丙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户,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贷款全部归李某甲使用,本息由李某甲偿还,王某乙、王某丙同意。2011年5月23日,李某甲到张营工商所骗取了法人为王某乙的临泉县**食品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法人为王某丙的临泉县**食品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2012年11月初,李某甲伪造了临泉县**食品门市部及临泉县**食品门市部的租房合同及购销合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申请“三户联保”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于2012年11月13日向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账号分别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王某乙、王某丙将各自的10万元贷款交给李某甲。放贷后第一个月,李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7018元。2013年元旦,李某甲与赵某某携款逃走,切断与银行联系,至案发,造成银行损失272982元。后王某丙将李某甲两辆厢式货车抵给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相关手续、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集资诈骗罪
1.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泉县经销统一绿茶、金锣火腿肠等食品。2012年2月3日,李某甲在临泉县****酒店召开统一绿茶订货会,举行订货优惠活动,向临泉各乡镇超市收取预付款,后业务员向各超市送统一绿茶。2012年12月,李某甲让业务员向各超市推销金锣火腿肠,收取预付款。2013年元旦,李某甲携款潜逃。尚欠易某某、陈某甲等人预付款207970余元。
2.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间,李某甲承诺高额利息,向陈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等人借款共93.6万元,后付利息十余万元,还款28万元。2013年元旦,李某甲携款潜逃。尚欠陈某乙、宋某某等人6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订货会邀请函、收条、账号交易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亓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涛
2015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补材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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