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8〕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户籍所在地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桂阳县**镇**路**号**楼。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4月29日至6月7日、自2018年7月20日至8月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4月16日至4月30日、自2018年7月6日至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的叔叔李某辛(已判刑)想到桂阳县信用联社贷款,因其在城关信用社于2009年贷出的两笔共110万元(分别为50万元和60万元)的贷款逾期,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继续贷款。于是李某辛在征得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之后,以李某甲的名义向桂阳县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向信用社提供了李某甲的个人身份资料、抵押物资料、资金用途报告等资料,李某辛以其位于桂阳县汽车总站(夜宵城)第15栋和16栋的门面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1月11日委托郴州**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桂阳县汽车总站第15栋101-109号、112-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7949,国土证号:桂国用[2008]第883号)、16栋101-109号、111号、113-1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0028,国土证号:桂国用[2008]第883号)31个门面(建筑面积共724.01平方米)进行了资产评估,每平方米估价为9600元,评估总价为6950496元,但经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3107500元,李某辛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明显虚高,而且李某辛在桂阳县汽车总站(夜宵城)第15栋和16栋的门面仅有房产总证,没有办分证。第16栋在这笔贷款的抵押物中的第01、02、03、16、17号门面于2010年12月被李某辛销售给了某某林,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第15栋的所有门面现由原承建商李某丙使用,因李某辛与李某丙有其他债务关系,李某丙一直未把15栋的门面交付给李某辛。另外,贷款资料中借款人李某甲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桂阳县**旅游开发公司使用,但桂阳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5年3月才成立。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成功获得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辛等人来到城关信用社,由李某辛聘请的职工薛某某代李某甲支取现金400万元给李某辛。李某辛支取出400万元现金后,一部分用于给邓某某等人偿还借款,给李某甲付工资10万元,其他资金去向不明。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方只偿还利息94572元,未还利息2079784.8元,未还本息合计60797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贷款资料、情况说明、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贷款计息清单、户籍资料、证明资料、个人征信记录、工商登记资料、他项权登记资料、贷款审批登记簿、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尹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薛某某、桑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何某甲、何某乙、欧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何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洪方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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