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420684000003514,单位地址:湖北省宜城市郑集原种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某某某代表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宜城市**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9月2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8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从中国建设银行宜城市支行获取“保理贷款”,伪造了一份2014年7月宜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值2400余万元的《棉花采**合同》。同时,李某甲还向银行提供了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1800余万元的往来账,并将其质押给银行。为了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对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1800余万元应收款真实性核实,李某甲私刻了“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副总经理“洪某某”的私章各一枚。在2014年8、9月份,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按照程序前往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核实的时候,李某甲趁银行工作人员不注意,顺利在“回执”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公章和私章,骗过了银行工作人员核实。于2014年9月取得了银行的两笔720万元合计144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发放以后,**棉花**,而是用来偿还了公司的债务。至案发,**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偿还银行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彭某某、李某丙、严某某、赵某某、戴某某、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某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某某某代表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9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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