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依安县**镇**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丰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款项贷出后被李某甲用于垫付农民公寓楼的材料款,偿还贷款、个人借款,还有部分款项被李某甲个人花销。截止案发前,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160700元尚未偿还。
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让黄某某为其顶名贷款,并伪造了黄某某转包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124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进而以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以黄某某名义向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丰信用社贷款260万元,款项贷出后被李某甲用于偿还农民工工资、建农民公寓楼的材料款及借款,还有部分款项被李某甲个人使用。截止案发前,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085356元尚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二起,犯罪数额人民币5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户贷款档案、黄某某贷款情况说明、李某甲贷款情况说明、黄某某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晓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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