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蒙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蒙阴县********管委会**村)。2011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蒙阴县**镇**村朱某某河边地里非法采挖河沙910余方,价值69000余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管委会修**村卫生室为名,到蒙阴县**管委会**村河道内非法采挖河沙805.15吨,销售价值48309元。
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夜间到蒙阴县**镇**村河道内非法采挖河沙共约960方,价值共计13万余元。
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夜间到蒙阴县**管委会**村西南侧河道内非法采挖河沙共约130方,价值共计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过磅单等书证;测绘报告;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敬国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侦查报告及证据材料十四页、电子卷宗及视频录像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