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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2********,汉族,中专文化,永福县**院**,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永福县**镇**村**屯“架枧头”山场,使用油锯、钢丝绳等工具,非法采伐楠木一株,后被村民发现,采伐的楠木未及时运走。经鉴定采伐的楠木树种为楠木(闽楠),该株树高22.3米,胸经46厘米,蓄积量1.5646立方米,属国家II级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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