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八角收购商,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他人雇请运输香烟,并于当日21时在港口区路路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桂P****6白色五菱面包车用以运输。9月2日10时许,李某甲驾驶上述车辆运输一批无合法手续香烟从防城港市港口区前往南宁市,途径防城港市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车上搜获南京炫赫门牌香烟909条。经检验、认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格人民币145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函》、车辆行驶轨迹、卡口照片、指认照片、《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受雇帮助他人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062****;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20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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