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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宁某某**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家中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制作手工卷烟对外出售。2012年6月6日被宁某某烟草专卖局查获,查扣的烟草制品有烟叶丝884斤、手工卷烟77万支。另李某甲非法经营期间,将其制作的手工卷烟通过李某乙之子李某庚、李某辛销售给馆陶李某乙(已死亡),约手工卷烟17万支。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某某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登记保存单、查获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871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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