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郓城县**行政村妇女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郓城县**乡**楼**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成品汽油,后伙同其父亲李某乙(已判决)先后在巨某某**镇**社区37号楼南侧自东向西第5个储藏室、36号楼南侧自东向西第二个车库内,使用塑料桶分装后销售散装成品汽油。经统计,其非法购买成品汽油共计人民币18.42万元,非法销售成品汽油共计人民币1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汽油、账本及照片;2.书证巨某某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账目复制件、巨某某商务局出具的证明;3.证人李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7.电子数据巨某某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合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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