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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崔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汽油131.26吨,油款共计667691元,在淮北市相山区**路**桥附近**院内进行无证经营销售。2018年11月14日2时许,李某甲从他人处以176475元的购进汽油32.5吨,在卸货时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扣押汽油35944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黑色手机一部、汽油35944升、汽车2辆;2.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通话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三轮车租赁合同、工程项目合作遵纪守法协议、关于加强发票及报销入账管理的八个严禁、委托书、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付某某、赵某某、安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郜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朱某某、丁某某、李某丁、蒋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纵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郑丽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所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物证:ViVo黑色手机一部、汽油35944升、汽车2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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