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8********,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曹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在天津市武清区对外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销售汽油所用的汽车、油罐、加油机被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查扣,油罐内查获汽油约200升。
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汽车、油罐、加油机等物证;
2.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征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45页;
3随案移送: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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