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04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为获取手续费,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卡号为62305236100********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为结算卡办理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销售终端机(POS机),其在不特定场合对他人宣传其可以代还信用卡。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15日,李某甲使用销售终端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方式,变相地将信用卡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为他人偿还信用卡所欠金额及套取现金,并以此来收取一定手续费用。李某甲利用销售终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交易账卡号为173个,交易金额为7817950.88元,结算金额为7771430.43元,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公司手续费为46519.64元,并从中获利2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付某某、史某某、汤某某、陈某某、贾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王松林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人像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侦查人员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琼花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9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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