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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狩猎罪)(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聋哑人),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修水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农历),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其自制的猎套在其家屋后的“牛石林”山场多次进行非法狩猎,在该山场猎捕了七只麂子,一头野猪。其中野猪被自己食用,四只麂子出售后共计非法获利一万二千余元,三只麂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猎捕的麂子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残疾人证、修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记账单等;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和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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