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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狩猎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林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3********,瑶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大圩镇农贸市场五金店分别以3元、4元、5元的价格购买了直径14cm、16cm和18cm三种规格的猎夹共31个,并在猎夹上加装铁丝或铁链、铁勾和踏板。购买猎夹后,李某甲将猎夹安装在大圩镇两岔河村的水子凹山场用于猎捕野生动物。至案发时,李某甲共捕获花白竹鼠1只、鼬獾1只、雉鸡1只、斑鸠2只,并将捕获的野生动物一部分冰冻,一部分制成腊制品,准备出售牟利。经野生动物专家鉴定,花白竹鼠、鼬獾、雉鸡、斑鸠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狩猎使用的猎夹与方法属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与方法。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夹31个,野生动物制品24只;2.书证:户籍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电话报警记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江华县森保站证明、2020年2月1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关于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案件猎获野生动物种类、保护级别和狩猎工具的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花白竹鼠1只、鼬獾1只、雉鸡1只、斑鸠2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猎夹31个、野生动物制品24只已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移交江华瑶族自治县森保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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