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77********,哈尼族,小学五年级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一起商量好要去上山打猎后,于2020年2月21日, 被告人李某甲步行到拉力组后山处取了自己之前藏在山上的一支射钉枪、12 发射钉弹、半瓶盖铁砂作为狩猎工具后继续前行,中午13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到达乌布鲁水库西径流沟沟头附近的山林里与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汇合。当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一起正在烧火煮东西吃时,被元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巡山护林员人发现。被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返回家。于2020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一起到因远派出所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朱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 军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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