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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4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前女友岳某某的介绍结识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提出让李某甲帮忙办理整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办卡人姓名、银行卡密码、U盾及密码、办理银行卡使用的手机卡),并许诺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给予报酬。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套银行卡,并委托其表弟李某乙用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3套银行卡,李某甲在深圳市通过申通快递将以上6套银行卡信息(包括银行卡号、办卡人姓名、银行卡密码、U盾及密码、办理银行卡使用的手机卡)邮寄到张某某提供的地址,张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的报酬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2套银行卡,并分别委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沃某某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共办理了11套银行卡,于2019年3月16日在富拉尔基区通过顺丰速递将以上13套银行卡信息邮寄到张某某提供的地址。后张某某要求李某甲补办手机卡和U盾,李某甲补办了13张银行卡开卡时使用的手机卡和U盾于2019年4月10日在富拉尔基区通过顺丰速递邮寄到张某某提供的地址。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出售其个人银行卡信息5套、他人银行卡信息14套,获利人民币12,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在龙江县**乡**村**屯**号家中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银行卡6张、发货截图照片2张;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等5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道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巨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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