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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房**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携带由1个锂电池、1个升压器等设备组成的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璧北河高滩岩流域。在该水域正值禁渔期的情况下,采取由李某乙使用电瓶电鱼,李某甲提桶捡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黄辣丁、鲫鱼、白条鱼、鲶鱼等渔获物共计3.8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禁渔宣传照片、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镇**房**栋**,联系方式177235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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