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莆田市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柳某某、陈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闽****”船舶从山亭镇东仙港口出发至平海村与鸬鹚岛之间附近,在福建省机动地拖网作业禁渔区的海域(N25°08.123,E119°14.187)进行机动底拖网电鱼捕捞作业。在第四次底拖网电鱼作业时,被秀屿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执勤人员发现,执勤人员随即对“闽****"进行喊话,但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驾驶“闽****”逃窜至养殖区附近海域(N25°09.685,E119°15.855)被迫停船,随即被查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捕获的渔获物共计100.6斤。该渔获物于2019年5月份期间进行无公害投海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莆田市海警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船舶一艘、起网机一个、电缆线一根、发电机一台、电拖框架一个;
2.书证: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扣押笔录:莆田市海警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0602****)。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涉案船舶一艘、起网机一个、电缆线一根、发电机一台、电拖框架一个暂扣于莆田海警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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