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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栋**号,住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猎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在禁渔期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狮子沟村堵河狮子滩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黄龙镇派出所民警在巡查工作时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李某甲非法捕捞的各类水产品共162尾(总重8.3千克)。

经十堰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甲使用的3副网具均为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属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网具、水产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十堰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李某甲使用网具的认定》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颖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双丰村3组,联系方式132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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