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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黄河禁渔期内,到台前县**乡**村南黄河主河道内,使用“地笼”进行非法捕鱼,共捕得鲫鱼等鱼虾约0.95公斤,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务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附草图1张,照片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田晓峰

检察官助理  邱颖颖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尖堌堆村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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