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08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山市大江镇273省道渡头红绿灯路口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粤JH****号小轿车上缴获其持有的毒品1包,重49.97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物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十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本案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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