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0********,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龙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街道黄城汽车站北“***”饭店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克。另2020年3月22日,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在龙口市***有限公司门卫处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后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的尚未贩卖的三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共28.86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孙某某、宋某某、李某乙、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 : 李 翔
检察员官助理:吕莎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