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2016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卧室衣柜里一件黑色衣服的内侧口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4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净重22.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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